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北威德(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200M处,车辆撞击因道路堵塞刚停到超车道内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皖x(临)普通起重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厢前部,又使皖x(临)车撞击同向停在超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皖x(临)普通起重车、豫x(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四车受损,致皖x(临)普通起重车驾驶员赵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乙陈某,证人赵某、张某甲、祈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提出量刑意见是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其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佣持证驾驶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灵宝境内北半幅x+200M处时,由于下雨,陈某某发现道路堵塞后刹车不及,车辆撞上了刚停到超车道内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皖x(临)普通起重车尾部,致使该车又撞击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厢前部,又使皖x(临)车撞击同向停在超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皖x(临)普通起重车、豫x(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四台车辆受损,并致皖x(临)普通起重车驾驶员赵某胸腹腔脏器破裂、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等到公安人员到场后投案。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王某、张某甲无责任。2010年8月3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车主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赵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陈某某所在的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赵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还按照已经达成的协议赔偿豫x(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赵某(驾驶员王某)车辆损失x元,赔偿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张某甲各项损失5310元。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对鄂x车损失x元亦表示由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报警证明、抓获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王某、张某乙陈某,证人赵某、张某甲、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灵宝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车受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等人均无责任的事实。3、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8月3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车主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及两部受损车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赵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的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成年人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认罪及积极赔偿情节各减少基准刑的10%、5%,其自首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20%。所以,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人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