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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39岁。

被告芦某某,男,40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曾经三次自杀,原告对此十分失望,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归婚生子所有;婚生女与谁一起生活,随孩子自愿,对方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芦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婚生子芦×二、婚生女芦××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是登记机关对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的客观记载,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芦×二、芦××的证明材料,内容系对有关事实的主观评价,但其本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12日,原、被告虚报年龄在原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8日(公历1990年1月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芦×二。2000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曾因此而自杀未遂,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自2009年10月被告再次自杀未遂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2月,被告将婚生女芦××送到原告务工地。目前,芦××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虽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二人均未达法定婚龄,但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年龄均已符合法定的结婚登记条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在遇到挫折时,应当相互扶助,共克难关,始终以积极的心态对待生活,善待家人和自己。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应以认真、负责和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认真思考婚姻失败、家庭破裂,对于各自今后的生活,对于子女成长的不利影响。因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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