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某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屈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夫妇在灵宝市X路保安公司楼下其经营的舜鑫烟酒行中,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采取现场或电话报号的形式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刘某辉、郭某丁、韦某戊、南某己、陈某庚等人销售价值三十余万元的黑彩,并上报给李育生(另案处理)、黄某辛等人,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壬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报号单、交易明细表、说明、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并没有经营国家规定的彩票,该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实质上扰乱的是社会管理秩序。“黑彩”的性质是利用国家彩票作为平台进行赌博活动,因此,被告人刘某乙构成赌博罪,而且是为“黑彩庄家”进行销售活动,其仅是抽取费用,应为赌博罪的帮助犯,应当按赌博罪的从犯定罪处罚。2、目前,国家没有打击“黑彩”的有效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懂法而犯法,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夫妇在灵宝市X路保安公司楼下其经营的舜鑫烟酒行中,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采取现场或电话报号的形式私自销售彩票,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刘某辉、郭某癸、韦某某、南某某、陈某某等人销售黑彩,并支付奖金。刘某乙、刘某丙夫妇从彩民处所收的“彩票”单子上报给李育生(另案处理),与李育生利用建行转账进行交易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号账单及笔记本、辨认笔录、交易明细表、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扣押物证情况、经营情况、案件侦破情况等;2、证人刘1某,郭某、李1某、孟某、刘2某、陈某、席某、何某、刘3某、南某、李2某等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无无前科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