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略)。原任(略)第十居民小组组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于同年9月2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共羁押15天)。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2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2009年1月2日至10月任(略)第十居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借某本村赵XX用于营利活动;将x.94元土地征用补偿款陆续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案发前赃款已归还。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徐某、刘某、王某、李某、冯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乙自书的情况说明、(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收款凭证、沁阳市覃怀财税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票据、借某、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和城关镇信用社分别出具的张某乙存、取款凭条及明细列表、沁阳市东关居委会出具的东关X组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包青款等证明复印件,居民领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且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