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47岁。
被告:孙某,男,43岁。
原告付某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约”1份,载明:“今有十直镇X村付某租空压机1台、柴油机1台、气枪1把、空子4节,经孙某验收,全部运行良好。今后归还时必须与租时一致。租金为每天10元。”被告在租约签字后,将所租设备全部运走。被告孙某将所租机器使用至今,既不支付某金,也不归还机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归还所租的空压机1台、柴油机1台、气枪1把、空子4节和租金x元(租金从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8日,每天10元)。
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租机器的期限是3个月,租金300元/月,租约应当有记载。2、机器刚运回去被告就发现空压机是坏的。因被告在原告的叔叔处做工,原告的叔叔说不要拉走,在算工钱的时候多算几个杂工,多算3、4千元就可以了。3、后被告找原告归还时,被告愿意给原告1000元租金,并把设备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付某与孙某签订“租约”1份,载明:“今有十直镇X村付某租空压机1台、柴油机1台、气枪1把、空子4节,经孙某验收,全部运行良好。今后归还时必须与租时一致。租金为每天10元。”协议签订后,孙某付某付某租金600元,并将所租设备运走。后孙某在使用设备时发现空压机有问题,但碍于情面并未将设备退还给付某。后付某多次向孙某催收租金,孙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1年7月,付某要求孙某归还所租机器设备,孙某也未归还。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租约”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前提是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付某已于2011年7月通知被告孙某要其归还设备,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归还设备、支付某金,即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已经约定每天的租金是10元,租金从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8日共计1098天,应当是x元租金,但原告只请求x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经支付某金600元,那么就应当从x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当支付某原告的租金应为x元。合同中还约定“今后归还时必须与租时一致”,由此可见被告在使用及归还时应当保证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应当具有维修维护该批设备的义务。然而被告未尽维修义务,而让设备闲置近3年时间。2011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机器设备,就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归还机器设备。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所租机器设备及支付某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所租设备的质量有问题,但由于人手不够,未拿去维修,所以一直闲置;被告还辩称当时未退还是因怕伤和气,被告在原告的叔叔处做工,原告的叔叔又承诺给被告多算工钱,但后来原告的叔叔未兑现承诺。该辩解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向原告付某租赁的空压机1台、柴油机1台、气枪1把、空子4节归还给原告付某,并保证设备运行正常;
二、被告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某原告付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光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