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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丙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丙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丙窜至被害人魏XX家中,与魏XX闲聊过程中心生邪念,遂向魏XX提出发生性关系并向魏早秀靠拢。当遭拒绝后,被告人易某丙强行将魏XX抱进卧室,然后按倒在床上用手去脱魏XX的裤子,还用嘴强行亲吻魏XX。被害人魏X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并用嘴咬伤了被告人易某丙的手指和用手抓伤被告人易某丙的颈部。此时途经此地的同村村民谢某听到呼救后便朝房内喊叫。被告人易某丙见状被迫放弃强奸行为而跑出卧室。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丙被村民抓获并报警。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谢某、易某丁、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丙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丙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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