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抓获,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1月19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史某、黄某、陈某己、田某、刘某辛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史某、黄某、陈某己、田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被告人邓某、史某与梁富顺、李某、欧阳新端(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9万余元,其中邓某、史某分别出资2万元。2010年7月6日共同前往邵阳以15.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台卷烟机,并租赁位于湘潭县X镇欧阳新端家作为假烟生产场地制造假烟。2010年8至10月初,由梁富顺提供卷烟制造原材料开始生产卷烟。因生产出现问题,自2010年11月开始,将烟机以10万元每月的价格租赁给福建老板“小刘”等三某生产卷烟。福建老板生产期间,被告人黄某负责提供生产技术、机器维修,被告人田某由黄某叫来协助生产技术,被告人陈某己提供仓储、保管,被告人刘某辛为假烟生产提供运输。从201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自己生产或将场地、设备租给他人生产假烟货值达共(略).75元。
2、2010年6月,李某华、刘某壬、周某晖、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出资购买卷烟机一台及接咀机等制造卷烟设备,租赁位于衡南县X组的刘某壬坤家生猪养殖场进行假烟生产。被告人刘某辛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16日开始用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大货车将该生产点7月15日生产的假烟运输出去,并运回烟丝等原材料。经鉴定刘某辛运输出去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价值667612.5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六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壬某、文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卷烟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等证据、同案人周某晖、陈某癸的供述、卷烟鉴别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处罚,以被告人邓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史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己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田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辛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主犯错误,其只是出资2万元,没有参加生产、管理。原判认定本案货值为680万元是错误的,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没有提出犯意,不是策划者,仅仅在梁富顺的提议和指使下,出资2万元,联系购买设备,邓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认定是主犯不当。邓某不应对卷烟设备出租后生产货值592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将主犯另案处理,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邓某从轻判处。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其只出资2万元,未参与生产和管理,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依据不足。设备出租后,退还了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的行为已中止,对出租后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不应承当刑事责任。上诉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是假冒他人商标,不构成某产伪劣产品罪。鉴定人没有出庭证实其资质程序违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福建人生产期间涉案价值592万元负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己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事搬运,原判认定提供仓储、仓库管理不符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有辞职、破坏制假设备等行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认定田某生产伪劣产品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认定田某犯罪金额592万元不当,田某一共作了3天半的事,应当只对3天半所生产的假烟负责。田某具有中止情节,并还具有未遂、从犯等情节,原判对田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田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同案人梁富顺(另案处理)与上诉人邓某商定购买卷烟机生产假烟,随后,邓某打听到湖南省邵阳市有制烟机购买,由邓某系购买制烟机事宜。为了筹集资金梁富顺纠集李某、欧阳新端(二人均另案处理)及上诉人史某入股,由邓某、史某与梁富顺、李某、欧阳新端五人共同出资购买制烟机等设备,邓某、史某各出资2万余元。2010年7月6日,邓某、史某与梁富顺、李某、欧阳新端在邵阳市以15.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卷烟生产机器。2010年8月至10月初,邓某、史某、梁富顺、李某、欧阳新端租赁在湘潭县X组欧阳新端家为生产场地,租赁同镇X村民罗秋云家的为存放卷烟的仓库,由梁富顺提供卷烟生产的原材料,用五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制烟机进行生产卷烟。生产途中,因生产技术、管理出现问题,无法再进行生产,邓某、史某、梁富顺、李某、欧阳新端便决定将烟机租给福建老板“小刘”等三某生产卷烟。收取了租金12万元,五人将租金分三某予以分配。2010年11月由福建人组织生产。同月初,上诉人黄某经朋友“小蔡”(基本情况不详)介绍参与“小刘”等人生产卷烟,负责生产技术及机器维修。2010年10月底,上诉人陈某己经“小李”(基本情况不详)介绍来到欧阳新端家参与生产卷烟,负责看管卷烟仓库以及原材料进出、点货及记帐。2010年11月7日,上诉人田某经黄某介绍来到欧阳新端家参与生产卷烟,负责上过滤嘴以及倒烟丝进烟机等事宜。原审被告人刘某辛于2010年10月8日开始用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大货车从仓库将卷烟运输出去以及将制烟原材料运输进来,按实际运输数量收取运费。黄某、陈某己、田某按生产产品的多少由福建人“小刘”等人发给报酬。2010年1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了欧阳新端家的生产卷烟窝点,当场缴获假烟生产设备一套、部分原材料、2010年8-11月间生产的卷烟及运输卷烟数量的记账本。并抓获了黄某等人。当晚21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罗秋云家的卷烟仓库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了双喜、好日子、特美思、椰树、白沙、红玫、玉溪、红塔山、红梅、红山茶、红河、云烟、中华、大前门等品牌香烟184件卷烟和部分原辅材料,并抓获陈某己。当晚在茶恩山庄内坪进行搜查时,查扣了运输卷烟的湘x大货车。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现场查获的双喜、好日子、特美思、椰树、白沙、红玫、玉溪、红塔山、红梅、红山茶、红河、云烟、中华、大前门等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经衡山县烟草专卖局根据《2010年下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等相关文某计算,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1日已生产的卷烟价值91.0881万元;X年X月X日生产并运输出去的卷烟价值490.6925万元;仓库扣押卷烟价值101.088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梁富顺、李某、欧阳新端的供述,分别证实他们与邓某、史某等人共同出资,在湘潭县X镇欧阳新端家中制造假烟的事实作了供述;
2、证人刘某壬某、文某、马某某、彭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欧阳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制造假烟以及假烟生产点的部分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明梁富顺、邓某、史某等人假烟生产点位于湘潭县X组欧阳新端家、现场扣押的物品情况,生产的卷烟是散支烟、运出卷烟的数量、日常开支帐目等情况;
4、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湘烟鉴检(略)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在湘潭县X组欧阳新端家生产卷烟现场和同镇X村民罗秋云家的为存放卷烟的仓库扣押的卷烟、烟丝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
5、生产账本、送货单,证明邓某、史某等人生产、运输假烟等情况;
6、湖南省2010年下半年卷烟品牌的价格标准文某,证明2010年度湖南省卷烟价格鉴定的依据;
7、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对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相互之间辨认的情况。
8、上诉人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邓某、史某、黄某、田某、陈某己均系抓获归案。
9、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明2010年11月13日抓获被告人田某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7628元,从陈某己身上扣押现金17900元。
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785元。
11、上诉人邓某的供述,其对2010年6月,与梁富顺商量购买烟机制造假烟,后联系购买机器、出资2万元、参与分红等事实作了供述。
12、上诉人史某的供述,其对梁富顺邀其入股,后出资2万元、共同前往邵阳购买机器,制造假烟,参与分红等事实作了供述。
13、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其对是“小蔡”介绍其来做事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开机器、换水松纸、卷烟纸,还帮助搞一些搬运。其还叫来了田某等事实作了供述。
14、上诉人田某的供述,对其是黄某介绍来假烟点做事,黄某负责开机器、上钢印,其本人负责上过滤嘴到机子上,上盘纸、望风等,做了三某天事情,黄某一共发了他5000元,其中4000元工资,1000元路费等事实作了供述;
15、上诉人陈某己的供述,其对于10月27日经人介绍来假烟点做事,负责看仓库、记帐,仓库一共出货5次,由湘x货车运输假烟及原材料等事实作了供述;
16、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为梁富顺等人运输假烟及原料等事实作了供述。
17、户籍资料,证明邓某、史某、黄某、陈某己、田某、刘某辛的年龄、身份等情况,犯罪时均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二)2010年6月,李某华、刘某壬、江某某(已判决)、周某晖、“胖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YJ14型卷烟机一台及YJ22型接咀机等制造卷烟设备,租赁位于衡南县X组刘某壬坤家中的生猪养殖场进行假烟生产。2010年7月10日,李某华等人开始正式生产卷烟。2010年7月16日,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经人介绍用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型大货车将李某华等人于7月15日生产的假烟运输至广东省,并顺带烟丝等制烟原材料返回衡南县X镇,后由周某晖将车开进假烟生产点并卸下原材料。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根据《2010年下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等相关文某计算,刘某辛运输出去的卷烟价值66.7612万元。
另查明,刘某辛2010年12月1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2010年7月16日其在衡南县李某华等人的生产假烟点及2010年10月份在欧阳新端家生产假烟点运输假烟的犯罪事实。刘某辛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三某生产销售假烟案件线索,目前有二起案件尚在侦查之中,一起案件已经耒阳市法院审理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周某晖、陈某癸的供述,证明刘某辛2010年7月16日在衡南县X乡运输的假烟是该生产点于X年X月X日生产的及运输数量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明李某华、刘某壬、江某某、陈某癸等人假烟生产点现场概貌、现场扣押的物品情况,生产的卷烟、运出卷烟数量、日常开支帐目;
3、卷烟鉴别检测报告,证明在衡南县X组刘某壬坤家中的生猪养殖场现场扣押的卷烟、烟丝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
4、湖南省2010年下半年卷烟品牌的价格标准文某,证明卷烟价格鉴定依据;
5、辩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的情况;
6、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辛系主动投案等情况;
7、立功表现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刘某辛检举他人生产、销售假烟的立功情况。
8、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同案人江某某、陈某癸等人判处刑罚情况。
9、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在李某华等人开设的假烟生产点运输X年X月X日生产的假烟的事实经过;
10、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辛年龄、身份情况,刘某辛犯罪时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史某、黄某、陈某己、田某在他人的纠集下,非法生产卷烟,并以假充真,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货值金额680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刘某辛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邓某、史某、黄某、陈某己、田某、刘某辛的行为均构成某产伪劣产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不是主犯,其不应对卷烟设备出租后生产的货值592万元承担责任。将主犯另案处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经查,邓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生产,但其对生产假烟首先与梁富顺进行商议,提出犯意,出资并购买设备,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设备出租是经过邓某等人商定的,邓某参与了设备租金的分配,其行为是为后期福建人生产假烟提供设备,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后期生产的假烟承担责任。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到案的先后将部分同案人另案起诉,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本案的犯罪地在湘潭县,但该案是由本院根据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所在地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故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设备出租后,退还了其1万元,其行为已中止,对出租后的犯罪行为其不应承当刑事责任。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史某出资并参与购买设备,为生产假烟提供设备,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设备出租给他人是经过史某同意,分配1万元是租金,不是退还投资,其犯罪行为并非中止,且是参与生产假烟行为的延续,应当对设备出租后所生产的假烟承担责任。史某到案后其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梁富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应认定史某具有立功表现。故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行为是假冒他人商标,不构成某产伪劣产品罪。鉴定人没有出庭证实其资质程序违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系非法证据。经查,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系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同时构成某产伪劣产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某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判认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于法有据。原判认定福建人生产期间涉案货值592万元是根据现场查获生产的卷烟,经过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依据湖南省2010年下半年卷烟品牌的价格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认定。故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己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事搬运,原判认定提供仓库管理不符事实。经查,陈某己生参与生产假烟负责仓库管理有其本人和同案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一伙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有明显的标示,陈某己在生产现场进行搬运、仓储,对卷烟的标示显而易见,其称不明知有悖常理。故陈某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原判认定田某犯罪金额592万元不当,田某应当只对其参与生产所生产的假烟负责。经查,田某是2010年11月8日参与生产假烟的,应当只对本人参与生产假烟货值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田某只对自己参与的行为负责的理由成某,但提出田某具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情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
邓某、史某在其生产期间和将烟机租给福建人生产期间,共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货值达680万余元,黄某、陈某己、刘某辛、田某参与福建人生产,涉案假冒伪劣卷烟总货值达592万余元,但黄某、陈某己、刘某辛、田某应对自己参与生产的行为所产生的伪劣卷烟货值负责。本案生产的假烟属散支烟尚未进行外包装,亦未查明销售事实和销售金额即被查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某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该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史某提供资金、设备、参与分红,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田某为假烟生产提供生产技术,陈某己提供负责仓储保管,刘某辛在二次生产伪劣产品犯罪中提供运输,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某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某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邓某、史某、黄某、田某、陈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其适用缓刑正确。黄某、田某是福建人生产期间中途参与的,应当只对其参与生产时间所生产的假烟货值负责。虽然原判对黄某、田某参与生产的负责货值的表述不完整,但在量刑时考虑了其实际参与生产的货值,对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邓某、史某、刘某辛、黄某、陈某己、田某的量刑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壬斌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陈某己
二0一二年五月三某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陈某己打印责任人:丁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