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丁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在耒阳市原龙塘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丁,两个女子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年来一直对原告言语找茬,还经常对原告在人格上进行侮辱,猜疑原告有不正当异性关系,常到原告单位吵闹,致使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干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无不和,原告系一个有事业责任心的男人,被告支持原告在江西省吉安县管理葡萄园,双方不能因此认为感情破裂分居;而只是工作需要,虽然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某于1976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78年10月1日在原耒阳县龙塘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随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原告离开衡阳,在江西吉安县种植葡萄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身份证、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资料;有被告向法院递交客运车票,有原告提供子女的证明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某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猜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不尊重原告、侮辱原告人格尊严,使原告正常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陈某丁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外地工作生活,是工作需要,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双方性格不一,且被告猜疑原告有作风问题,而导致双方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但尚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内容,完全某以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