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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戊诉被告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原告陈某戊之母,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但某,忠县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己,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但某,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2011年1月19日晚,他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陈某戊及其弟陈某戊由忠县X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忠蒲路某镇X组红旗桥上行200米,乔某家外弯道处某,被被告刘某己驾驶的套牌且超载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右角挂到,被告刘某己驾驶的货车右前轮将摩托车上的三人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损,陈某戊当场死亡(另案处某),他及其父陈某戊重伤。事故后,他先后到忠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八万余元,他自愿放弃伤残赔偿,就其余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得到赔偿。渝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陈某戊,陈某戊与陈某戊系兄弟,事故前已经将摩托车卖与陈某戊,他与陈某戊系父子关系,他放弃要求车主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现他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964.60元、误某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65元,共计95319.60元。

被告刘某己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忠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但其认定及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忠县法院就本次事故中陈某戊死亡一案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亦不符,他已经向忠县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超载,且在弯道处某右侧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某责任,他在事故中虽然存在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主陈某戊明知原告陈某戊无驾驶证,仍然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与陈某戊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晚,原告陈某戊驾驶其父陈某戊所有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陈某戊及其弟陈某戊由忠县X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忠蒲路某镇X组红旗桥上行200米(乔某家外)弯道处,陈某戊驾车从右侧超越被告刘某己驾驶的悬挂有渝x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至右前角时,两车发生刮擦后渝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摩托车上的三人发生碾压,导致陈某戊当场死亡,原告陈某戊及陈某戊受重伤。渝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陈某戊,陈某戊与陈某戊系兄弟,事故前已经将摩托车卖与陈某戊。渝x号摩托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在有效期内。悬挂有渝x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刘某己,该车未登记,系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2011年1月30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中,陈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坐一人,并在超越前车时在弯道处某前车右侧超车,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刘某己驾驶未登记的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陈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戊、陈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忠县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3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2月21日陈某戊及其妻秦某就陈某戊在事故中死亡一事向忠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己进行民事赔偿。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被告虽主张已经提出再审申请,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已经再审立案,亦无证据证明该案处某结果经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某戊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戊的诊疗证明书、门诊处某、病某、出院证、病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其中,被告认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认定书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公文,相关职能部门并未对该认定书作出撤销、变更等处某,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推翻,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虽然原告陈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弯道处某前车右侧超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刘某己亦存在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过错行为,不能排除该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某己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原告陈某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戊自认肇事摩托车已经由其父陈某戊买得,陈某戊明知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交与原告驾驶,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戊系陈某戊之子,系同一家庭成员。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陈某戊承担责任,陈某戊应承担的责任不因此转至被告刘某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某己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保险理赔,故被告刘某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中的错过方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应当纳入赔偿范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86964.60元,被告对其中216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病某、处某、医疗费发票及病某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发票应予采信,其金额为84822.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重庆力美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复核(销售)记录》载明的2160元有异议,该记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荣昌县人民医院,商品名称为人血白蛋白,金额为2160元。该销售记录显示购买2160元人血白蛋白的是荣昌县人民医院,因原告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未与荣昌县人民医院发生过诊疗关系,不能证明该买卖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因该买卖关系产生的2160元,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畴。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4822.66元。2、误某。原告主张50元/天×42天=2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病某记载的住院天数为40天,同时,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年均纯收入即5277元÷365天计。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2011年1月19日晚受伤,伤后即就近在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按照举轻以明重的道理,抢救后住院期间尚存在误某情形,那抢救期间就一定存在误某情形。现原告虽未主张抢救医疗费用,但其因伤误某天数应从伤后开始计算至出院之日,即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3日,计4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农村人口,故本院确定其误某为12959元/年÷365天×42天=151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42天=2100元。被告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抢救的两天时间实际存在护理行为,故护理天数应为42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元/天×42天=18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42天=6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0329.66元。其中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84822.66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计85452.66元。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包括:误某151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265元,计4877元。同一交通事故中,陈某戊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83562.16元,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4053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戊死亡,陈某戊、陈某戊受伤,被告刘某己在陈某戊死亡一案中已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07901.50元,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98.50元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损失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受害人陈某戊、陈某戊之间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陈某戊和刘某己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被告刘某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戊医疗费限额4655元,赔偿陈某戊医疗费限额5345元;赔偿赔偿原告陈某戊伤残赔偿限额252元,赔偿陈某戊伤残赔偿限额1846.50元。即被告刘某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陈某戊4907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刘某己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9032.97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受害人均系原告同一家庭的成员,被告刘某己因本次事故已经向原告家庭支付72000元,但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某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72000元,在支付总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故在个案中不作清退。原告陈某戊未得到支持的诉求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戊医疗费限额4655元,伤残赔偿限额252元。

二、被告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9032.9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原告陈某戊负担384元,由被告刘某己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85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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