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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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男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王XX诉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法庭纪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林、被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5日,原、被告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康1,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康2。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冷战,被告已有两年多不愿和原告说话,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减轻双方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某:一、判某、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康1、康2由原告抚养;二、共同购买的座落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恒兴大厦X号三房一厅的二手房(折价11万元),原、被告各分得5.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告的目的是制造谎言,欺骗法律,达到离婚、分割财产的目的。实际上是原告已有心中偶像,不采理被告,这才是真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8月5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20日,原告生育女孩康1,2002年7月19日,原告生育男孩康2。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发生冷战。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彩虹大道X号购买了恒兴大厦X号三房一厅二手商住房一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陈述尚欠范方高5000元、欠康柏树2000元,被告康XX向法庭提供了7.7万元的共同债务证明,但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的婚生小孩康1、康2的意见,康1、康米论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其父亲康XX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的婚生小孩康1(女,11周岁)、康2(男,8周岁)由被告康XX抚养成人,被告康XX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王XX依法享有探望康1、康2的权利。康1、康2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广东省中山市X区彩虹大道X号恒兴大厦X室商住房壹套(三房一厅)归被告康XX所有,由被告康XX支付给原告王XX现金人民币x元(已兑现);

四、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婚后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康XX负责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无嫁妆。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康XX承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郑朝晖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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