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原某)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玉章,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某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