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涵,耒阳市蔡子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涵、被上诉人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31日前,黄某受聘于耒阳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未足额领取工资。2004年12月31日,黄某离职。2005年4月22日,耒阳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就工资、补贴及费用等进行结算,耒阳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1日止,耒阳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到黄某工资、补贴及费用共计x.60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耒阳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更名为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由耒阳市X路X号三楼变更为衡阳市X区X街。
原审认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除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应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黄某已从原耒阳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耒阳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某出具工资、补贴及费用欠条确认书的时间为2005年4月22日,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4月23日起算,至2006年4月22日止,在此期间,如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但黄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黄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黄某要求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补贴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补贴及费用共计x.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劳动争议的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对劳动者追讨劳动报酬并未注明其有效期限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期限,上诉人年老路遥,每年来衡追讨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付清所欠上诉人的工资及费用款x.6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黄某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确认书为据追索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作为普通民事纠纷立案受理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4月23日起算,至2007年4月22日止。而黄某于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5年4月23日结算后向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催讨过该拖欠的劳动报酬或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衡阳通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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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某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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