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归案并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重庆市X镇X路X号王义琼家中吃饭饮酒。嗣后,其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忠县X镇X路X号楼下出发,途经忠县污水处理厂时被忠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鉴定,乙醇含量达到1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某系坦白及醉酒驾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某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等量刑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明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