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60年7月12日出身,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己,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永红、骆友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从外面吃完晚饭回到家时发现其妻子陈某庚不在家,就认为其妻子是被他人叫去打牌了,便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打算去教训一下陈某庚。后在黄某玉家找到陈某庚,陈某庚等人看到被告人谢某拿着刀,就从黄某玉家里跑出,被告人谢某便持刀追赶,看见一个女的往自家方向跑,就用手中的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玉的头部砍伤,黄某玉的丈夫乐某进在听到黄某玉的呼救后出来劝阻,被告人谢某又用菜刀砍伤其左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进的损伤属重伤,六级伤残。被害人黄某玉的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与受害人黄某玉、乐某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受害人乐某进、黄某玉的陈某庚,证人陈某庚、乐某某、黄某、唐某辛、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收据,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自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全某经济损失,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人民陪审员欧阳永红
人民陪审员骆友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