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清元,广东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金融中心北座。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佳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文锦广场北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坤、陈某,均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下称深圳工行)、原审被告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款是否真实发放。从目前证据情况看,楚汇公司是借款人,并在向深圳工行展期申请的函件、董事会决议中均承认收到深圳工行发放的贷款。但从楚汇公司、建材公司在一、二审的表述看,本案存在建材公司以楚汇公司名义申请离岸贷款的嫌疑,楚汇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也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原审判决未体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审查情况。楚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该贷款进入过其帐户,深圳工行就放款过程提供的原始证据也存在瑕疵。本案应在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进行处理:1、本案所涉贷款是否真实发放、如何发放;2、本案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各当事人对一、二审诉讼费用应负担的比例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国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