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农民,住(略),系黄某丙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黄某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早晨8点多钟,原告从家里搭乘被告黄某乙的两轮摩托车去白廊码头办事,在白廊老纸厂路段,因其未靠右侧行驶与从白廊驶往兴宁方向的被告黄某丙驾驶的同样未靠右侧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住院32天,并致九级伤残。为此,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830元、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39.65元、鉴定费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5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太高,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黄某丙辩称:两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被告黄某丙也受了伤。黄某丙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同意,原告明知被告黄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搭乘摩托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无驾驶证)湘L4D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曹某某从白廊乡X村石门垅组驶往白廊乡码头方向,8时许,途经兴宁镇至白廊乡X路白廊老造纸厂路段时,因行车未靠右侧通行,与从白廊乡驶往兴宁镇方向由被告黄某丙驾驶(无驾驶证)的同样行车未靠右侧通行的湘L6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尔后,原告被人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36元(已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还从药店购买白蛋白三瓶,计医药费1830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并胫骨平台骨折;2、枕部硬膜外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血小坂减少症。2009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29元。2010年5月24日,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证明,曹某某后期作内固定取出术估计需医药费用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黄某乙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为原告预缴医疗费x元,被告黄某丙共为原告预缴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生有两个小孩,大儿子曹某华生于X年X月X日,小儿子曹某江生于X年X月X日(属计划外生育)。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就医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原告小孩曹某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恒魁村委会的证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被告黄某丙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会车时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原告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两被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损害,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黄某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经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且被告黄某丙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黄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1830元、误工费1386.88元(43.34元/天×32天)、护理费1386.88元(43.34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639.65元[其中:曹某华402.08元(4020.87元/年×1年×20%÷2)、曹某江7237.57元(4020.87元/年×18年×20%÷2)]、鉴定费629元,内固定取出术医药费用5000元,合计x.41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50%,计x.20元,由被告黄某丙赔偿50%,计x.20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62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8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38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黄某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