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路。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胜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潜江市胜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就其所有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鄂x)与中华财保潜江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所投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多个险种。合同约定,胜天公司向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交纳保险费8163.9元,中华财保潜江公司承保总金额为x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赔偿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4日0时起至2010年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胜天公司依约向中华财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中华财保公司向胜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同时向胜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该份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2009年10月10日20时35分左右,胜天公司的驾驶员刘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装载石销行驶于219省道85KM+150M广华到高场路段时,遇罗某兵驾驶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自卸货车的左后侧时,罗某倒。随后,刘刚所驾车辆左后轮辗压罗某兵头部,致罗某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刚于当日22时左右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潜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刘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胜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胜天公司予以赔偿后,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华财保潜江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中华财保潜江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以该车驾驶员刘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胜天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保潜江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胜天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华财保潜江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潜江市胜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潜江市胜天运输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潜江市胜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元。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