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回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德市X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阳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阳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9日在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阳某。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经镇村两级调解部门多次调解仍无法和好。2010年4月被告尹某离家后再未回家,亦未与家里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尹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9日在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阳某。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经镇村两级调解部门多次调解仍无法和好。2010年4月被告尹某离家后再未回家,亦未与家里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某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四床,踏花被一床,床罩一床(垫单、盖某、枕头四件套),木椅子十把及其他生活用品,上述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由原告运至被告处交接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阳某与被告尹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阳某(现年一周某)由原告阳某抚养,随原告阳某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尹某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尹某的婚前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帅宏达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