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特别授权),男,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农民。
被告:郭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夫.
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被告王XX以其妹妹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XX借款,原告赵XX于2010年2月12日下午将x元交给了被告王XX,被告王XX、郭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言明“2010年3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XX、郭XX所欠原告赵XX人民币x元,二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前先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剩余欠款于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用2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郭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智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