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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马家河镇。

委托人理人黄某某,男,19X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马家河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医院,住址: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株洲市某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某医院医务科干事,住(略)。代理权限:全某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XX年12月13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某医院医务科科长,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因车祸于2009年6月28日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8月27日出院后由于远端内固定螺钉松动,又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和11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经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1年12月3日,原告自己不慎摔伤,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手术时发现左股骨干中段前方有2×2cm大小的骨缺损,边缘光滑,前方软组织自缺损长入髓腔。原告认为该处骨缺损是由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由于医生失误,未发现缺损部位从而导致手术时未及时修补,是严重的医疗事故。由于第一次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并没有涉及对该处骨缺损的认定,且该处骨缺损也是由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新发现的情况,被告应对此负全某。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株洲市某医院辩称:原告因车祸于2009年6月28日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8月27日出院后由于远端内固定螺钉松动,又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和11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经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车祸于2009年6月28日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8月27日出院后由于远端内固定螺钉松动,又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和11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经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3日,原告自己不慎摔伤,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手术时发现左股骨干中段前方有2×2cm大小的骨缺损,边缘光滑,前方软组织自缺损长入髓腔。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某医院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共计29000元。

二、原告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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