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B,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长江、张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243-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1年5月16日,本院书面通知原、被告,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予以变更,由审判员周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长江、人民陪审员邵小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2011年6月2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A、谢XB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X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告知原、被告,合议庭成员中人民陪审员由邵小平变更为严昌旭,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变,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2011年6月27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A、谢XB及被告中水X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告知原、被告,合议庭成员中审判长由审判员周某华变更为审判员向福树,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变,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4年1月18日及2005年9月28日,武隆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现XX公司)与被告下设的彭水施工局分别签订了《乌江彭水电站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左岸消能区X排水洞施工协议书》及《彭水水电站左岸x灌浆平洞开挖施工协议书》。之后原告组建工程队共70余人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3月全某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72566万元,返还质某金11.009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681881万元(含质某保证金11.009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XX公司表示,原起诉状中的172.681881万元包括了零星工程中的工程款,原告自愿对零星工程中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处理。对于起诉的金额本应相应变更,但由于结算报表中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原、被告在庭前已达成新的意见,故起诉的金额仍然为172.681881万元。
被告中水X局辩称:一、原告XX公司授权代表人谢XA以个人名义对本案法律事实提起诉讼,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于当日冻结被告中水X局112万元,因谢XA个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2011年1月11日申请撤诉,同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被告中水X局112万元的冻结,至此谢XA滥用诉权恶意起诉中水X局,致使中水X局的存款112万元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67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被告中水X局造成经济损失13440元,应由原告XX公司及其授权代表人谢XA予以连带赔偿。二、被告中水X局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实为49.466276万元(含质某金11.00954万元),并非原告XX公司所述的172.681881万元。1.被告中水X局的内设机构彭水施工局与原告XX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目前已基本履行完毕,彭水施工局为XX公司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共计409.2499万元,已办理结算的工程款中除质某保证金11.00954万元未退还外,其余已结算的工程款已全某付清,被告中水X局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8.24036万元;2.本案中少量未结算的工程款事实清某,且无争议,2010年11月30日双方就XX公司的全某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清某,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竣工工程量结算报表》,XX公司的全某施工总量、已结算工程量及未结算工程量都得以最终确认,彭水施工局根据《竣工工程量结算报表》所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中水X局尚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38.456727万元,该笔款项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是因为XX公司在被告中水X局的枕头坝项目仍有施工合同关系,在枕头坝项目被告中水X局代XX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170多万元,因此被告中水X局有权采取自力救济,暂扣原告XX公司的工程款38.456727万元;3.合同基本履行完毕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水X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到目前为止,被告中水X局扣留原告XX公司的质某保证金11.00954万元未予退还,另有工程款38.456727万元,两项合计49.466276万元,其中扣除原告XX公司授权代表人谢XA滥用诉权给被告中水X局造成的损失13440元,最终被告中水X局还应支付原告XX公司48.122276万元。三、按照合同约定,质某金以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之后起至质某期满止,期间若无质某返修,除扣质某保证金总额的5%作为竣工资料编制费外将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XX公司,工程质某期一年,质某金为合同总价的5%。施工虽然已经完成,但XX公司并没有申请彭水施工局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以适当的方式签字确定工程质某验收合格,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工程质某期为1年的起算点,到目前为止质某保证金是否超过质某期还无法确认,另外,被告中水X局也未收到业主对工程质某在保修期内不需要维修的确认文件,所以质某保证金11.00954万元目前不宜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武隆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水X局签订了《彭水水电站左岸x灌浆平洞开挖施工协议书》,2006年1月20日,武隆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水X局签订了《乌江彭水水电站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左岸消能区X排水洞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之后,武隆县X组织施工,施工期间,武隆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除完成合同内项目之外,还完成了双方临时协商的一些合同外项目。2005年12月27日,武隆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的原告XX公司。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下设的乌江电站工程项目部与被告中水X局工程技术部尹高云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后原、被告因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XX公司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事项形成如下意见: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左岸x灌浆平洞工程中,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共计8243.88元。二、在x帷1#施工支洞工程中。1.明挖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元;2.截排水沟开挖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2.72元;3.洞挖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472.15元;4.避车道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超领工程款18517.95元;5.挂网喷砼(C20,厚10c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124元;6.挂网喷砼(C20,厚30cm)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该项目,原告在被告处领走了工程款37785.69元,应退还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项目,且被告已全某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不应退还;7.排水孔(φ50m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1.29元;8.M7.5浆砌石排水沟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8.49元;9.边墙干砌石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该项目,原告在被告处领走了工程款8748.4元,应退还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项目,且被告已全某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不应退还;10.设计内钢筋网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1.31元;11.钢拱架连接钢筋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85.48元;12.系统砂浆锚杆(25mm,L=1.5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11.25元;13.系统砂浆锚杆(25mm,L=4.5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87.07元;14.系统砂浆锚杆(25mm,L=2.5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37.22元;15.PVC管(管径50m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48元;16.左岸帷幕1#施工支洞填充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4940.79元;17.超前锚杆(25mm,L=5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24382.18元;18.锁脚锚杆(25mm,L=2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28根,单价为44.19元/根。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处已结448根的工程款,已结的单价为42.2元/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超领工程款为42.2元/根×448根-44.19元/根×28根=17668.28元;被告认为,原告所确认的在被告处已结的448根的单价为42.2元/根属实,但原告另外还在被告处结走492根,原告在被告处共结走工程款为45576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超领工程款应为45576元-44.19元/根×28根=44338.68元;19.塌方段钢筋网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71.22元;20.塌方清某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4600.15元;21.喷C20砼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4.56元;22.C20砼塌方清某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31.85元;23.封堵混凝土C20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258.91元;24.橡胶止水(654型)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5818.32元;25.C15回填砼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5.52元;26.地质某陷清某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元;27.导流洞4#施工支洞封堵混凝土C20泵送(自拌)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112.14元。三、在左岸x、ELX排水洞工程中。1.岩石明挖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19980元;2.岩石洞挖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211352.03元;3.衬砌砼C20(商品)及衬砌砼C20(自拌)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衬砌砼C20(商品)项目的单价为282元/m3,衬砌砼C20(自拌)项目的单价为457元/m3,原告认为,结算报表中已结的489.26m3并不完全某含在结算报表所定的审核工程量中,但根据结算报表可以看出,衬砌砼C20(商品)项目原告剩余的未结工程量为202.86m3,衬砌砼C20(自拌)项目原告剩余的未结工程量为198.12m3,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82元/m3×202.86m3+457元/m3×198.12m3=147747.36元;被告认为,结算报表中确定的原告已结工程量489.26m3包含在审核工程量的衬砌砼C20(自拌)项目中,故该项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82元/m3×494m3+457元/m3×198.12m3-457元/m3×489.26m3=6247.88元;4.喷砼C20(厚10c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单价为42.2元/m2,且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报表中原告已结工程量1279.58m2也是按42.2元/m2结算的工程款,但原告认为,根据结算报表可以看出,原告超领了444.7m2的工程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超领工程款为42.2元/m2×444.7m2=18766.34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已结走的工程量不是结算报表中的1279.58m2,而是2844.46m2,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超领工程款应为42.2元/m2×(2844.46m2-834.85m2)=84805.54元;5.顶拱挂网喷C20砼(厚10c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单价为48.79元/m2,且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报表中原告已结走的924.02m2是按53.64元/m2结算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结算报表,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1800.03m2,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8.79元/m2×1800.03m2-(53.64元/m2-48.79元/m2)×924.02m2=83341.9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结走工程量不是结算报表确定的924.02m2,而是1148.12m2,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8.79元/m2×2724.05m2-53.64元/m2×1148.12m2=71321.24元;6.喷砼C20(厚20cm,含φ6.5钢筋网)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单价为97.58元/m2,且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报表中已结走的841.16m2中部分是按84.53元/m2结算的,部分是按91.85元/m2结算的,但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已结工程量有争议,无法确定已结走工程量中不同单价所结走的具体工程量,故原告认为,对于已结走部分的单价补差采取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调整,即对已结工程量841.16m2被告均只按5.73元/m2(97.58元/m2-91.85元/m2)补差,原告认为,根据结算报表可以看出,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244.8m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97.58元/m2×244.8m2+(97.58元/m2-91.85元/m2)×841.16m2=28707.43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结走的工程量不是结算报表中的841.16m2,而是1129.36m2,其中561.85m2是按84.53元/m2结算的工程款,另外567.51m2是按91.85元/m2结算的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7.58元/m2×1086m2-84.53元/m2×561.85m2-91.85元/m2×567.51m2=6351.79元;7.钢筋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8723.4元;8.底板素砼(自拌)及底板素砼(商品)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底板素砼(自拌)项目的单价为246.74元/m2,底板素砼(商品)项目的单价为71.74元/m2,原告认为,结算报表中原告已结的697.19m2并不全某包含在结算报表中所确定的审核工程量中,而根据结算报表可以看出,底板素砼(自拌)项目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397.8m2,底板素砼(商品)项目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620m2,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46.74元/m2×397.8m2+71.74元/m2×620m2=142631.97元;被告认为,底板素砼(自拌)项目原告完成总工程量为397.8m2,底板素砼(商品)项目原告完成总工程量为620m2,原告已结走720.54m2的工程款,且均是按246.74元/m2结算的,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为246.74元/m2×720.54m2-246.74元/m2×397.8m2+71.74元/m2×620m2=35154.07元;9.锚杆(φ22,L=2.5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5714.92元;10.锚杆(φ32,L=9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2.66元;11.排水洞地质某陷回填灌浆M25水泥砂浆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2.83元;12.溶洞开挖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单价为152.63元/m3,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3922.8m3,结算报表中没有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已结的工程量,原告自认已向被告结走1126.49m3的工程款,是按149元/m3计算的,共计领走工程款为167847.01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2.63元/m3×3922.8m3-167847.01元=430889.95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认的向被告结算的1126.49m3的工程款共计为167847.01元属实,但原告另外还在被告处结走了该部分的工程款163712.95元,故原告在该部分共计在被告处结走了331559.96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52.63元/m3×3922.8m3-331559.96元=267177元;13.地质某陷回填C20砼(商品)及地质某陷回填C20砼(自拌)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119.34元;14.锁脚锚杆(φ25,L=2.5m,入岩2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1.35元;15.钢支撑连接筋(φ28,L=3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14.1元;16.超前锚杆(φ28,L=4.5m,入岩4m)及锚杆(φ28,L=4.5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4235.66元;17.锚杆(φ32,L=4.5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08元;18.石渣回填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2058.43元;19.M7.5浆砌石回填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6727.03元;20.灌浆渗漏处理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04元;21.排水孔(孔径56mm,孔深1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2298元;22.支洞开挖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300元。四、在左岸X排水洞通航1#施工支洞加强段(0+307.5~0+321)工程中。1.岩石洞挖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7241.4元;2.C20砼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86.9元;3.φ28钢筋制安及φ16钢筋制安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3元。五、在左岸消能区X+330.16-X+373.92段外倾面处理项目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9.2元。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承建的所有工程中的钢拱架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共计完成施工量为37.58吨,该项目原告实际应结的制作安装工程款为45255.72元,原告共计在被告处领走该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款为207371.0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的制作安装工程款为162115.33元,在该项目中,型材(钢拱架材料)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在该项目中,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领取17.588吨型材,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型材款92300.6元,按每吨5247.93元支付的,另外原告对外购买19.992吨型材用于该项目,购买单价为每吨4800元,共计用去95961.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型材款为92300.6元+95961.6元=188262.2元;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17.588吨型材,并向被告支付型材款92300.6元(按每吨5247.93元计算)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同意支付该部分型材款92300.6元给原告,在该项目中所使用的另外19.992吨型材如果原告确实是对外购买的,则被告应当在不高于每吨5247.93元的价格下向原告支付型材款,但事实上在该项目中所使用的另外19.992吨型材原告并没有对外购买,而是在被告处领取的,只是原告在领取的时候没有向被告支付型材款,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型材款应为92300.6元。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交纳质某金11万元,被告应扣竣工资料编制费10231.2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质某金99768.75元。八、另外,被告认为,在导流洞2#施工支洞工程中的封堵混凝土项目,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968m3,被告已按139.76元/m3的单价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该项目的单价应调整为117.81元/m3,原告应退还被告超领工程款(139.76元/m3-117.81元/m3)×968m3=21249.54元;原告认为,被告是按当初约定的单价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没有理由将单价调低,原告不应退还该项目的工程款。
在x帷1#施工支洞工程中。1.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挂网喷砼(C20,厚30cm)项目及边墙干砌石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编号为04-大坝-X号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大坝工程2006年8月份工程量结算报表”,该结算报表显示挂网喷砼(C20,厚30cm)项目施工局审核工程量为273.73,工程款为37786元,边墙干砌石项目281.71立方米,工程款为8748元,该结算报表有经营部、质某、安全某、机物部、技术部、总调度室、责任工区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原告XX公司认为,该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完成该工程后被告签字并支付了全某工程款,被告中水X局则认为,该结算单只是进度结算,而最终结算原告XX公司并没有完成该项目。2.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锁脚锚杆(25mm,L=2m)项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水X局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4-大坝-X号、X号、X号、X号的结算表各一份。编号为04-大坝-X号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05年12月在被告中水X局处结走350根锁脚锚杆(25mm,L=2m)的工程款共计14770元;编号为04-大坝-X号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06年1月在被告中水X局处结走49根锁脚锚杆(25mm,L=2m)的工程款共计2068元;编号为04-大坝-X号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06年2月在被告中水X局处结走28根锁脚锚杆(25mm,L=2m)的工程款共计1181.6元;编号为04-大坝-X号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06年3月在被告中水X局处结走49根锁脚锚杆(25mm,L=2m)的工程款共计2068元。以上原告XX公司共计在中水X局处结走476根锁脚锚杆(25mm,L=2m)的工程款共计20087.6元。另外,编号为04-大坝-X号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05年12月在被告中水X局处结走19根超前锚杆(25mm,L=3.5m)的工程款共计1403元、350根系统锚杆(25mm,L=2m)的工程款11056元;编号为04-大坝-X号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06年1月在被告中水X局处结走40根锁脚锚杆(25mm,L=4.5m)的工程款共计3798元;编号为04-大坝-X号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06年2月在被告中水X局处结走40根锁脚锚杆(25mm,L=4.5m)的工程款共计3798元、49根锁脚锚杆(25mm,L=2.5m)的工程款共计2584.8元;编号为04-大坝-X号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06年3月在被告中水X局处结走54根锁脚锚杆(25mm,L=2.5m)的工程款共计2849元。被告中水X局认为,原告在该项目的已结工程款除了结算表上476根锁脚锚杆(25mm,L=2m)的工程款20087.6元外,上述其他型号所领款项也应当计入该项目的已结工程款中。
在左岸x、ELX排水洞工程中。1.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衬砌砼C20(商品)及衬砌砼C20(自拌)项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单价乘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报表中的剩余工程量即为被告中水X局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针对该项目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4-大坝-X号、X号、X号、X号、X号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XX公司已经在被告处结走489.26立方米的衬砌砼C20(自拌)项目的工程款223591.82元,该部分应当在衬砌砼C20(自拌)项目的审核工程量中相应扣减,而不能认定结算报表中的剩余工程量,原告XX公司质某认为,结算报表中的已结工程量包括了合同内项目及临时项目的全某,衬砌砼C20(自拌)临时项目被告已经给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结算报表中的审核工程量没有包括衬砌砼C20(自拌)临时项目工程量,但结算报表中的剩余工程量是对合同项目中审核得出的,只能严格按照结算报表来予以计算工程款;2.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喷砼C20(厚10cm)项目,原告认为结算报表清某的载明原告超领了444.7m2的工程款,原告应返还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已结走的工程量不是结算报表中的1279.58m2,而是2844.46m2,并提交了编号为04-大坝-X号、X号、X号、X号的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XX公司实际在被告处结走2844.46m2的工程款;3.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顶拱挂网喷C20砼(厚10cm)项目,原告认为,结算报表明确载明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1800.03m2,被告认为,原告已结走工程量不是结算报表确定的924.02m2,而是1148.12m2,并提交了编号为04-大坝-X号、X号、X号、X号、X号的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XX公司实际在被告处结走1148.12m2的工程款;4.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喷砼C20(厚20cm,含φ6.5钢筋网)项目,原告认为,结算报表明确载明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244.8m2,被告认为,原告已结走的工程量不是结算报表中的841.16m2,而是1129.36m2,并提交了编号为04-大坝-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XX公司实际在被告处结走1148.12m2的工程款;5.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底板素砼(自拌)及底板素砼(商品)项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单价乘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报表中的剩余工程量即为被告中水X局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针对该项目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4-大坝-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XX公司已经在被告处结走720.54m2的底板素砼(自拌)项目的工程款,该部分应当在底板素砼(自拌)项目的审核工程量中相应扣减,而不能认定结算报表中的剩余工程量,原告XX公司质某认为,结算报表中的已结工程量包括了合同内项目及临时项目的全某,底板素砼(自拌)临时项目被告已经给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结算报表中的审核工程量没有包括底板素砼(自拌)临时项目工程量,但结算报表中的剩余工程量是对合同项目中审核得出的,只能严格按照结算报表来予以计算工程款;6.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溶洞开挖项目,结算报表中没有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已结的工程量,原告自认已向被告结走1126.49m3的工程款,是按149元/m3计算的,共计领走工程款为167847.01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认的向被告结算的1126.49m3的工程款共计为167847.01元属实,但溶洞开挖项目中原告在被告处领走的工程款也包含已领走的清某、清某及地质某陷处理项目的工程款,全某相加,原告XX公司在被告中水X局领走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应为331559.96元,被告中水X局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4-大坝-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XX公司在被告中水X局领走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31559.96元,原告质某认为,溶洞开挖及清某、清某、地质某陷处理属于不同的项目,清某、清某、地质某陷处理项目领走的工程款与被告尚欠原告的溶洞开挖项目的工程款无关。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钢拱架项目,原、被告对于原告应当返还的超领制作安装工程款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被告返还原告的型材款的计算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钢支撑验收及质某评定表十九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外购买19.992吨型材用于该项目,购买单价为每吨4800元,共计用去95961.6元。被告认为,工程中所使用的型材全某是被告提供,并提交了被告中水X局与机电安装分局的分包工程结算单、验收记录表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型材全某是被告提供。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导流洞2#施工支洞工程中的封堵混凝土项目,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彭水水电站左岸x灌浆平洞开挖施工协议书》一份,《乌江彭水水电站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左岸消能区X排水洞施工协议书》一份,彭水水电站分包工程竣工量结算报表一份共七页,企业名称变更记录一份,编号为04-大坝-X号结算表一份共四页,大坝工程2006年8月份工程量结算报表一份共三页,关于241#施工支洞干砌体的计量报告一份及图纸两张,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钢支撑验收及质某评定表共十九份,被告提交的武隆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某产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记录、武隆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更改公司名称及公司地址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某产许可证、介某、法人授权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谢XA及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彭水水电站左岸x灌浆平洞开挖施工协议书》一份,《乌江彭水水电站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左岸消能区X排水洞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单共七十一页,财务入账凭证共九十七页,彭水水电站分包工程竣工量结算报表一份共七页,重庆XX公司领用钢拱架材料明细表一份,材料调拨单四页,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彭水施工局大坝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共七页,财务支付凭证一份共十六页,剩余工程量结算报表一份共十二页,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的项目以及一致确认的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超领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的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尚存争议的项目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及工程款如何计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尚存争议的项目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及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在x帷1#施工支洞工程中。1.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挂网喷砼(C20,厚30cm)项目及边墙干砌石项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项目的结算报表上有经营部、质某、安全某、机物部、技术部、总调度室、责任工区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该项目,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锁脚锚杆(25mm,L=2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28根,单价为44.19元/根,故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应为44.19元/根×28根=1237.32元,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结走的数量及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向被告处结走了476根锁脚锚杆(25mm,L=2m)的工程款共计20087.6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另外在被告处结走的464根从证据上看属于其他型号的锚杆,对于被告认为其他型号所领款项也应当计入该项目的已结工程款中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该项目中实际应当返还给被告的超领工程款应为20087.6元-1237.32元=18850.28元。二、在左岸x、ELX排水洞工程中。1.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衬砌砼C20(商品)及衬砌砼C20(自拌)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衬砌砼C20(商品)项目的单价为282元/m3,衬砌砼C20(自拌)项目的单价为457元/m3。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的剩余未结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报表是双方通过共同结算之后而形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于结算报表中的相关项目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当属对结算报表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形成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但对结算报表提出质某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报表为准,根据结算报表,衬砌砼C20(商品)项目原告剩余的未结工程量为202.86m3,衬砌砼C20(自拌)项目原告剩余的未结工程量为198.12m3,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82元/m3×202.86m3+457元/m3×198.12m3=147747.36元;2.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喷砼C20(厚10c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单价为42.2元/m2,且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报表中原告已结工程量1279.58m2也是按42.2元/m2结算的工程款。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超领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之前的理由一样,原、被告对结算报表提出质某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报表为准,结算报表载明原告超领了444.7m2的工程款,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超领工程款应为42.2元/m2×444.7m2=18766.34元;3.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顶拱挂网喷C20砼(厚10cm)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单价为48.79元/m2,且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报表中原告已结走的924.02m2是按53.64元/m2结算的工程款。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与之前的理由一样,原、被告对结算报表提出质某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报表为准,结算报表载明,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1800.03m2,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8.79元/m2×1800.03m2-(53.64元/m2-48.79元/m2)×924.02m2=83341.96元;4.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喷砼C20(厚20cm,含φ6.5钢筋网)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单价为97.58元/m2,且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报表中已结走的841.16m2中部分是按84.53元/m2结算的,部分是按91.85元/m2结算的,但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已结工程量有争议,无法确定已结走工程量中不同单价所结走的具体工程量。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的未结剩余工程量的计算问题,与之前的理由一样,原、被告对结算报表提出质某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报表为准,结算报表载明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244.8m2,故该部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7.58元/m2×244.8m2=23887.58元,结算报表同时载明原告已结工程量为841.16m2,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补差,原告同意采取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调整,即对已结工程量841.16m2被告均只按5.73元/m2(97.58元/m2-91.85元/m2)补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已结工程量841.16m2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73元/m2×841.16m2=4819.85元,故该项目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3887.58元+4819.85元=28707.43元;5.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底板素砼(自拌)及底板素砼(商品)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底板素砼(自拌)项目的单价为246.74元/m2,底板素砼(商品)项目的单价为71.74元/m2。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的未结剩余工程量的计算问题,与之前的理由一样,原、被告对结算报表提出质某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报表为准,结算报表载明底板素砼(自拌)项目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397.8m2,底板素砼(商品)项目原告未结的剩余工程量为620m2,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46.74元/m2×397.8m2+71.74元/m2×620m2=142631.97元;6.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溶洞开挖项目,结算报表中没有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已结的工程量,原告自认已向被告结走1126.49m3的工程款,是按149元/m3计算的,共计领走工程款为167847.01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溶洞开挖项目包括清某、清某及地质某陷处理项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溶洞开挖项目中在被告处已结工程款的金额,故对于该项目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已结工程款的金额只能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为准,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52.63元/m3×3922.8m3-167847.01元=430889.95元。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钢拱架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的制作安装工程款为162115.33元,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型材款的金额。原、被告一致确认,在该项目中,型材(钢拱架材料)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对于施工过程中共计用去型材37.58吨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17.588吨型材,并向被告支付型材款92300.6元,按每吨5247.93元支付的事实也无争议。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17.588吨型材的型材费用92300.6元,且被告认为,在该项目中原告所使用的另外19.992吨型材如果原告确实是对外购买的,则被告应当在不高于每吨5247.93元的价格下向原告支付型材款。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在该工程中用去的另外19.992吨型材究竟是原告对外购买还是被告自行提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对外购买了钢材,购买单价为每吨4800元,但原告提供的付款依据没有95961.6元,而是90000元;根据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17.588吨型材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的施工习惯是原告首先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型材,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款中预先扣除型材费,然后工程完工结算时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型材款,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的结算报表,却无法提供被告移交给原告19.992吨型材的移交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告提交的本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反证的证明力,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另外19.992吨型材系对外购买,但对外购买的金额只能按90000元认定,该部分购买单价也明显低于5247.93元。故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17.588吨型材的型材款92300.6元之外,还应支付原告另外19.992吨型材的型材款90000元。四、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导流洞2#施工支洞工程中的封堵混凝土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提出单价应当调低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单价应当调整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项目及金额有:(一)在x帷1#施工支洞工程中。1.明挖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元;2.截排水沟开挖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2.72元;3.洞挖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472.15元;4.挂网喷砼(C20,厚10c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124元;5.排水孔(φ50m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1.29元;6.M7.5浆砌石排水沟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8.49元;7.设计内钢筋网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1.31元;8.钢拱架连接钢筋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85.48元;9.系统砂浆锚杆(25mm,L=1.5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11.25元;10.系统砂浆锚杆(25mm,L=4.5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87.07元;11.系统砂浆锚杆(25mm,L=2.5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37.22元;12.PVC管(管径50m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48元;13.塌方段钢筋网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71.22元;14.喷C20砼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4.56元;15.封堵混凝土C20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258.91元;16.C15回填砼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5.52元;17.地质某陷清某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元;18.导流洞4#施工支洞封堵混凝土C20泵送(自拌)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112.14元。(二)在左岸x、ELX排水洞工程中。1.衬砌砼C20(商品)及衬砌砼C20(自拌)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747.36元;2.顶拱挂网喷C20砼(厚10c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341.96元;3.喷砼C20(厚20cm,含φ6.5钢筋网)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07.43元;4.底板素砼(自拌)及底板素砼(商品)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631.97元;5.溶洞开挖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889.95元;6.地质某陷回填C20砼(商品)及地质某陷回填C20砼(自拌)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119.34元;7.锁脚锚杆(φ25,L=2.5m,入岩2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1.35元;8.钢支撑连接筋(φ28,L=3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14.1元;9.锚杆(φ32,L=4.5m)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08元;10.灌浆渗漏处理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04元;11.支洞开挖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300元。(三)在左岸X排水洞通航1#施工支洞加强段(0+307.5~0+321)工程中。1.C20砼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86.9元;2.φ28钢筋制安及φ16钢筋制安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3元。(四)在左岸消能区X+330.16-X+373.92段外倾面处理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9.2元。(五)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承建的所有工程中的钢拱架项目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型材款为92300.6元+90000元=182300.6元。(六)被告应退还原告质某金99768.75元。以上合计(略).84元。二、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超领工程款的项目及金额有:(一)在左岸x灌浆平洞工程中,原告应返还给被告8243.88元。(二)在x帷1#施工支洞工程中。1.避车道项目,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8517.95元;2.左岸帷幕1#施工支洞填充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4940.79元;3.超前锚杆(25mm,L=5m)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4382.18元;4.锁脚锚杆(25mm,L=2m)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18850.28元;5.塌方清某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4600.15元;6.C20砼塌方清某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31.85元;7.橡胶止水(654型)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5818.32元。(三)在左岸x、ELX排水洞工程中。1.岩石明挖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19980元;2.岩石洞挖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11352.03元;3.喷砼C20(厚10cm)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18766.34元;4.钢筋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8723.4元;5.锚杆(φ22,L=2.5m)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5714.92元;6.锚杆(φ32,L=9m)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66元;7.排水洞地质某陷回填灌浆M25水泥砂浆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83元;8.超前锚杆(φ28,L=4.5m,入岩4m)及锚杆(φ28,L=4.5m)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4235.66元;9.石渣回填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058.43元;10.M7.5浆砌石回填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6727.03元;11.排水孔(孔径56mm,孔深1m)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298元。(四)在左岸X排水洞通航1#施工支洞加强段(0+307.5~0+321)工程中,岩石洞挖项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7241.4元。(五)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承建的所有工程中的钢拱架项目中,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超领的制作安装工程款为162115.33元。以上合计534603.43元。综上,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超领工程款之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某保证金共计为(略).41元。
被告中水X局以谢XA滥用诉权为由请求原告XX公司及谢XA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当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其请求成立与否不予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某保证金共计(略).4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1元(已由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0341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652.59元,由原告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8.41元;申请诉讼保全某施费500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0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福树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