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又名朱X),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08年8月14、15日被告郑某分别欠原告农药、化肥款50390元、2200元,共计5259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5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种植红甘蔗失败,亏损很大,实在无法完全某付完,愿意每年给付一部分,争取早日付完。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种植红甘蔗需要化肥农药,又缺乏资金,遂与原告商定,从原告处佘了部分,并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了金额为50390元的欠条,2008年8月15日出具了金额为2200元的欠条,共计52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给付了2300元(以谷物折抵),并在诉讼期间(2011年9月15日)给付了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被告郑某经原告朱某丙多次催收,只给付了少部分欠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给付部分应予以减除。被告要求分批逐年给付,但原告不同意,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丙欠款48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