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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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出生。

辩护人赵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19日,在某某银行本溪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某某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先后持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8113.51元。经某某银行本溪分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物某、书证:某某银行本溪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催收历史记录、上缴物某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

二、证人石某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数额有待进一步查清;银行催收方式和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于2009年10月19日,在某某银行本溪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某某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先后持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8113.51元。经某某银行本溪分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并更换了电话号码。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上缴了全某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某某银行本溪分行报案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状况;

三、证人石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19日在其所工作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累计透支20余万元。经该行电话催收后,李某答应还钱。后来李某电话停机了,便再联系不上了。

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09年10月,其在某某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先后多次透支、套现。银行向其催收后,因其没有钱还,便更换了电话号码的事实。

五、某某银行本溪分行的说明材料、报案材料及信用卡使用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所办理的信用卡使用及透支情况。

六、上缴物某、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上缴了全某赃款。

七、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向其催收透支款。

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返还全某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办理信用卡并多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便更换了电话号码,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征,足以体现其不想还款而欲将透支款拒为己有的故意,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实际只透支3174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银行信用卡使用明细及报案材料均证实李某办理的信用卡的透支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被告人李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银行的催收方式和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催收”的辩护意见,经查,“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均证实发卡银行多次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本人并进行催收,且其多次接到催收电话后,因无力还款而更换了电话号码,躲匿起来,足以证实发卡银行已完全某行了催收职责,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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