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康乐浴池停车场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某(经鉴定重0.18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卖给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毒资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史×、冯×、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