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龙恋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