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奥邦摩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邦摩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深圳市奥邦摩卡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深圳市奥邦摩卡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
财产保全费3800元,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方建良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