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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通元铸造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5日分别经被安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戊与同班组工人在安乡县通元铸造有限公司浇铸车间倒铁水时,在旁工作的陈某庚用扬锹推开压铁,少许铁水溅出将周某戊的腿烫伤,由此双方发生争吵揪扭,后被同事劝阻。事后周某戊不服,又顺手拿起一约米多长的扁铁欲打陈某庚,陈某状,忙用扬锹抵挡。打斗中,周某戊用扁铁将陈某庚左手及左肩胛打伤,致陈某地后其左肩胛、左肘部被铁水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庚的伤势为左第3、5指不全某断伤,左第3、5指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胛部及左肘部烧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戊主动到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7日,在深柳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戊与被害人陈某庚就本案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书》:周某戊除开对陈某庚以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从签订和解协议书起,另补偿陈某庚后期治疗费、营某、误工费、伤残费等一切费用35000元,同时陈某庚自愿放弃对周某戊的刑事和民事追究。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戊先后支付被害人陈某庚医药费33700余某,加上达成和解协议后补偿的35000元,周某戊共赔偿陈某庚各项经济损失68700余某。被告人周某戊的这一悔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陈某庚再次表达了自己希望对周某戊从轻处理的意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安乡县人民医院、武警常德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手外科入院记录》等,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证人朱某己、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公安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出写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戊到案经过》材料、2011年9月19日制作的对周某戊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同事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伤残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周某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嘉国

人民审判员彭丕涛

人民陪审员柏礼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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