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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X区。

法定代表人欧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村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争议事项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诉讼无须再进行下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某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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