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被告彭某,女,汉族,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6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孩贺某,生育男孩贺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刁蛮、任性,不尽家庭义务,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且被告及其娘家母亲以财气压人,经常以“离婚”威胁原告,2005年6月,原、被告在长沙居住,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丢下还没有断奶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小孩贺某离家出走,后又背着原告将小孩贺某丢在双峰老家,对小孩贺某不闻不问,2006年3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被告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还四处恶语诽谤原告及原告的父母,201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原、被告调解和好,但离开法庭双方就发生争执,原、被告即分别外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贺某归被告抚养,婚生小孩贺某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曾用名彭X;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4、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贺某、贺某;
5、原告贺某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贺某身体差的事实;
6、小孩贺某的病历,用以证明婚生小孩贺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
7、证人友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一般的事实;
8、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分居已经有6年,没有和好的可能的事实;
9、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分居已经有6年,被告与原告母亲不和,2011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呆了十多分钟,也没有向原告的母亲道歉的事实;
10、证人洪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没有看见被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过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
12、证人熊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
13、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双方闹离婚,小孩贺某由原告母亲带养的事实;
14、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闹离婚多年,多次调解无效,婚生小孩贺某由原告母亲带养的事实;
15、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5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16、(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同上;
17、庭审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已承认2009年在洪山建房时原告出了三万元,以及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的事实;
18、短信摘抄,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自2005年分居,双方无感情基础,原告要求分一半房子的事实。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被告彭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9、洪山殿镇国土资源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贺某与贺某深于2009年12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政府批准翻修房屋153,新建未利用地73,合计223建房的事实;
20、双土洪字(2009)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
2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贺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的事实;
22、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贺某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十年,平均年收入为(税后)80000元——120000元,被告彭某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十五年,平均月收入为(税后)3000元的事实;
23、银某、取款记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付款给原告贺某建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5、16无异议;对证据7-14提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长期在外生活,证人对其夫妻生活不清楚,且证人对原、被告夫妻评论性语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提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7提出2009年建房时被告不止出30000元,对证据18提出短信摘抄不全某,整理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客观。原告贺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20提出建房用地批准书上写原告的名字只是为了多批地,原告及被告都没有这建房出钱,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的父亲;对证据21提出与其他异性照相,不能说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证据22提出证明不是实在的,没有工资发放明细表佐证;对证据23提出,银某的存取款记载不能证明取款是用于建房,而且取款时间与建房时间不一致。
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的证据1、2、3、4、6、15、16,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5、7-14、17-1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6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某。被告彭某一直在三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婚后,原告贺某通过被告彭某的帮助也进入三一公司工作,2005年,原告的母亲到长沙帮忙带小孩,因家庭琐事,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不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小孩贺某送回双峰老家,并于2006年3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亲友做工作,被告向法院撤回了离婚诉讼,之后,被告因公到云南、四川等地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回长沙,2011年6月,原告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7日经法院做工作,双方当庭调解和好,当日,原、被告一同回双峰老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当即返回长沙,之后,原告也独自去四川工作,同年10月,原告到长沙看小孩贺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儿育女,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原告贺某独自在外工作,夫妻交流减少,感情出现裂缝,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注意与异性交往的尺度,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决心和诚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遐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