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中专文化,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X区XXX。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张某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朱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XXX的朋友邓飞(已判处)通过网络得知王晓博(已判处)有一辆中华骏捷轿车(该车系王晓博等人于2011年3月在本市X区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4万元)低价出售,遂将此事告知XXX。被告人XXX又联系了帖刚(另案处理),三某来到铜川市X区焦化厂附近,以1万元的价格从王晓博处取得该车,后又以2.1万元的价格转卖,赃款三某均分。
2、2011年4月2日晚,王晓博等人在本市X区X路盗窃一辆雪佛兰轿车(购买价8.19万元)后,与邓飞联系销赃。邓飞遂与被告人XXX在铜川市X区焦化厂附近,以1.07万元将该车购买,后又以2.6万元的价格转卖,赃款二人平分。
3、2011年4月10日晚,王晓博等人在本市X区X巷盗窃一辆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5.5万元)后,与邓飞联系销赃。邓飞遂与被告人XXX在铜川市X区焦化厂附近,以1.07万元将该车购买,后又以2.95万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二人平分。
4、2011年4月17日晚,王晓博等人在本市X区盗窃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购买价10.88万元)后,与邓飞联系销赃。邓飞遂与被告人XXX在铜川市X区焦化厂附近,以1.2万元将该车购买,后又以2.6万元转卖,赃款二人平分。
5、2011年5月4日晚,王晓博等人在本市X区附近盗窃一辆起亚狮跑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1.5万元)后,与邓飞联系销赃。邓飞遂与被告人XXX在铜川市X区焦化厂附近,以1.4万元将该车购买,后又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赃款二人平分。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X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X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进行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犯罪发起者,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故对被告人XXX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赃款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