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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正月经曾某财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小孩龙某。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关心照顾,长期赌博不做事,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龙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龙某,2008年2月28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办理任何财产,无存款和债务。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告核对无异;原件存于原告处)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或与原告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凌小顺

审判员陈格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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