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XX厂与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关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曹岩、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加工安装的厂房屋顶彩钢板在保修期间内有漏雨现象,要求被告修复、更换一事,已经在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X区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维修厂房至不漏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XX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XX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依据,上诉人本次提起诉讼与2008年12月在东陵区法院起诉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院判决已经认可,由此可见上诉人此次诉请与东陵区法院的起诉要求并不相同,上诉人在东陵区法院的诉求是因被上诉人安装的屋顶彩钢板有瑕疵,要求更换屋顶彩钢板,并承担费用,既然不能更换,那么就应履行维修义务,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予以维修,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维修了4次,也没有修好,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修复,但被上诉人修后仍然漏雨,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修复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是继续履行协议,与东陵法院诉求要求更换屋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辨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属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XX厂在原审法院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对其厂房进行维修至不漏雨。这一诉求是基于双方在2003年8月7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安装的屋顶彩钢板不合格导致漏雨,目的是解决屋顶漏雨问题。上诉人在东陵区人民法院以〔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起诉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为其屋顶彩钢板,解决屋顶漏雨问题。故上诉人本次诉请虽然与前一次诉请表述不同,但其依据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法律关系亦为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