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河南省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从侯根生处承包了郭某镇X镇中心小学的建筑工程。2010年7月7日,胡某将教学楼的木工活转包给吴某,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胡某乙方吴某经双方协商武岗小学、龙湖中心小学教学楼木工承包协议如下:1、每平方米30元,按施工实际面积结算,外加5500元正;2、工程质量按合格工程,如出现问题每次罚100元;3、工具除每工地一台电锯,两个工地一台切割机,其它工具全部由乙方负责;4、如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5、付款办法为每工地付一层80%,二层付完,三层付完,下余一层20%工程粉刷完付清。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名胡某、乙方签名吴某2010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开始履行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双方书写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武岗小学一层扣除20%后余x元、二层x元,小计x元;小乔小学一层扣除20%后余x元、二层三层各x元,计x元,小计x元。共计x元,下余6490元。决算人吴某胡某不包括地基外加5500元,2010年9月30日。后双方发生争执,于是吴某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吴某提交了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该决算单上显示,两个教学楼工程款共计x元,下余6490元,不包括地基外加5500元,胡某庭审中对外加5500元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签了名字,依据该证据,胡某应支付吴某x元,双方决算后,吴某于2010年10月6日又收到胡某工资x元,该款应从决算中扣除,胡某应再支付吴某工资款1990元,对吴某要求胡某支付工钱x.4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吴某要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胡某辩解已将工钱支付超过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某支木模板工程款1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胡某负担50元,吴某负担1050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吴某所干木工活总面积为2823.73×30元/平方米x.4元,外加5500元共计款项为x.4元,扣除胡某已付x元,还欠款x.4元,一审庭审时双方已认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某支付吴某x.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承担。
胡某答辩称:工钱已经给过了,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二审庭审中,吴某对2010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中“下余6490元”的解释为这是武岗小学和小乔小学一层各扣除的20%相加得出的数额,并非是仅剩余6490元。根据结算单上显示的“武岗小学扣除20%后余x元”、“小乔小学扣除20%后余x元”,计算得出武岗小学和小乔小学一层扣除的20%款项相加共计6483.5元。吴某称双方在算账时取了个整数,才写成了6490元。胡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结算单上显示就剩6490元未付。
2、胡某提供的向吴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中,有三张吴某出具的收条为原件,数额共计x元;其他收取的款项记载在侯根生的笔记本上,是复印件,数额共计x元,其中黄四辈、高战波共收到7600元。
3、2011年8月3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对侯根生进行了调查,侯根生称吴某的劳务费一部分是胡某支付的,大部分是经侯根生手支付的,吴某收到钱后写有收到条。2010年8月19日黄四辈收到的1000元、2010年8月19日高战波收到的二层工资600元、2010年8月31日黄四辈收到的6000元是侯根生支付的,黄四辈和高战波当时是吴某的两个小组长,是经吴某同意侯根生才支付给他们的。
本院认为:胡某与吴某签订协议,由吴某承包武岗小学、龙湖中心小学教学楼木工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吴某提供了一张2010年9月30日的结算单,双方对结算单上的“下余6490元”有争议,胡某认为“下余6490元”是指剩余6490元工程款未付,吴某认为“下余6490元”是指结算单上列举的武岗小学和小乔小学一层各扣除20%的款项,经计算得出武岗小学和小乔小学一层所扣除的20%相加数额为6483.5元,吴某称这是双方在算账时取了个整数,同时该结算单与双方在劳务协议上对付款办法的约定“每工地付一层80%,二层付完,三层付完,下余一层20%工程粉刷完付清”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在2010年10月X号胡某又支付了吴某1万元,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结算单上的“下余6490元”并非指仅剩余6490元未支付。根据结算单计算得知,吴某的工程款共计x.5元(x+6483.5+5500)。胡某提供了向吴某付款的证据,吴某收到的共计x元,黄四辈和高战波收到的共计7600元,虽然吴某对黄四辈和高战波收到的7600元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可知黄四辈和高战波是吴某在工地施工时的小组长,他们收钱是经吴某同意的,因此,该款项应该予以扣除。综上,胡某还应支付吴某工程款为x.5元(x.5-x-760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工程款x.5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胡某负担1050元,吴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