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
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7月参加工作,在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的第一汽车公司一队任乘务员。1995年4月至7月原告累计旷工87天后仍不到岗上班。被告为加强企业劳动力管理,整顿劳动纪律,对原告的行为作出了鞍公交总第一汽字[1995]第X号文件,对原告张某甲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0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张某甲补齐从1995年至2009年间停薪留职费用,共计x元;
三、由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张某甲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各按社会保险的比例补交;
四、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春旭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周秀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