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经预谋,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尚书苑工地X号楼仓库内,盗窃型号ZR-BV1平方的电线12盘和ZCN-BV2.5平方的电线2盘,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共计176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朱某丙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现场辨认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起盗窃犯罪由朱某丙提议并积极准备做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此次所犯盗窃罪系累犯的指控,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6月18日实施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故此次所犯盗窃罪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