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某,男,1948年11月出生。
被告:临颍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临颍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祁某某、临颍县X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祁某某,被告临颍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7日6点半左右,我骑一辆老年三轮车,带着我母亲从临颍县城往王岗由西向东靠右往家回,行至祁某路口附近。当时天色已黑,迎面由东向西靠左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我看不清前面的路了,大车过后,我忽然间发现路的前边堆放一堆石子,石子就在跟前,车来不及躲闪,就撞到了石子上,车翻了砸住了我的右腿,我叫我妈打“120”,过了一会“120”来了把我拉到了县医院。后住院治疗,当天晚上,我父亲和我叔赶回找到被告村干部调解,经过村干部祁某记调解被告愿意赔偿500元看病,但随后迟迟不拿钱,在我父亲和我叔找被告之后,过了几天临颍县X路局通知祁某某清理公路上堆放的障碍物石子,祁某某就将障碍物清理了。因此,诉请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7029.8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5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某某辩称:七点半左右,原告骑一辆老年摩托三轮带着其母亲行至祁某路口,大路北面至祁某路西面一棵小树旁翻车,砸住原告的腿,我把他抱出来,几天以后经村干部调解没有调解成,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临颍县X路管理所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通知祁某某清理路障的是临颍县X路管理局,并非临颍县X路管理所。因此,原告所诉与被告临颍县X路管理所无关。2、原告已认可在新农合报销医费的事实,按照新农合的报销原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在报销范围,原告进行报销并非第三人损害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8时至20时之间,原告骑一辆老年机动三轮载着其母亲从临颍县县城到王岗行至祁某路口附近,对向行驶一辆大车,由于车灯太亮,原告看不清路面,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地附近有被告祁某某堆放的石子。同日,原告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
另查明:原告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无驾驶证,所驾老年机动三轮也未办理任何牌照。事故发生处所铺油面宽9米,双侧路肩各1.5米,共计12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驾老年机动三轮翻车是由于迎面大车车灯很亮,看不清前面的路,大车过后,忽然发现路的前边堆放一堆石子,因躲闪不及撞到石子上造成的,分别提供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同村的郭XX与郭XX是直接目击三轮车撞在石子上外,并无其它直接证据。作为同骑一辆摩托车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就事故发生时郭广跃与郭付祥证实其距事故现场分别是“十几米”与“四五十米左右”,当经过翻倒的三轮车时两证人竟一“左”一“右”通过。因证人郭广跃与郭付祥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地系石临线或称临鄢路。二被告均认为石子在路边堆放,翻车事故与其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驾驶的老年机动三轮是撞到石子上才导致的翻车。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9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