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丁,又名A、B,男,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安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丁诉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自2006年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熟料,起初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不能按约定及时付款。2010年9月因被告欠款较多,原告停止给其供货。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23日立欠据一张,原告持据索款,被告推诿拒付,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某不知去向,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熟料,开始被告尚能及时清付货款,至2010年9月,因被告欠款较多,原告停止为其供货。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2011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某给原告立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到唐某丁熟料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某有限责任公司邹某”。该欠据未加盖公章。立据后原告前往索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某开始躲避,后不知去向,原告无奈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户籍证明,证实唐某丁、唐A、唐B系同一人,提交欠据证明欠100000元熟料款提交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邹某系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800000元,该公司年检至2011年5月17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料,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给原告立有欠据一张,该欠据虽未加盖公章,但欠据中有“某有限责任公司邹某”文字表述,加之原告供给的货物为水泥熟料,系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原料,故应认定该债务系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之诉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平等保护公民、法人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唐某丁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唐某丁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