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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组村X区xx村xx号。

被告黄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组村X村。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江某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黄x之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对她不关心,还常与她发生吵打,以致现在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女儿黄x1由原告抚养,儿子黄x2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很好,他为维持家庭日常开销而常常外出打工,原告所说他整天无所事事、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分居等情况均不属实。原告主要是因家庭经济负担过重而起诉离婚,但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他决心多挣钱,切实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愿意与原告和和美美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黄x1,X年X月X日生一子黄x2。登记结婚后至生育女儿黄x1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4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03年原、被告陆续回家,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3月至2004年9月,原、被告虽然做服装生意但一直亏损,因此被告又外出打工至2005年2月。生育儿子后因家庭经济负担过重,原、被告又一同外出打工直至2007年6月。后原告回西安做窗帘生意,被告于2008年5月回来帮原告经营,但生意一直亏损。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2009年6月起,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偶尔因经济上的问题发生吵打。2011年7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促其和好,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主要因做生意连续亏损而与原告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示他以后会更加努力地工作赚钱养家,多尽家庭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答某、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本、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告主要因家庭经济问题而与被告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外出打工以后沟通交流较少使矛盾得不到及时地化解,而致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已深刻认识到双方之间问题所在,并表示坚决不离婚,以后会努力工作,对家庭负责,原告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现一味的坚持离婚,显属不妥。只要原、被告互让互谅,能共同努力切实改善夫妻关系,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和继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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