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又名荆X。
被告古某某。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古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整,当时说好一个月内归还,但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直至2010年2月份才归还4300元,尚余x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某某辩称,借条系自己所打,但钱不是自己用的,是被别人用了。归还原告4千多元钱还是自己挣钱还的,现在没有钱还原告。
原告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古某某2007年7月24日所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自己所打的,但不是借钱当时打的,是过后打的,自己曾归还了原告4300元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4日,被告古某某借原告荆某某现金x元整,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4300元,尚余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古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的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9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丽君
二O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