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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益阳市X区金银山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金山药店旁的一门面内设置10台电游赌博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电游赌博,并聘请刘某安(治安处罚)为其看店。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张某、李某戊、沈某某、郭某某、李某己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游室,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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