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孔某在六盘水工务段料库,盗窃堆放在料库内的P60鱼尾板44块及垫板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360元。破案后,追回全某赃物,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根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
价格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未被使用的铁路器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孔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孔某在六盘水工务段料库,盗窃堆放在料库内的P60型鱼尾板44块及垫板4块,价值人民币13360元。案发后,追回的全某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六盘水工务段保卫股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该段材料库鱼尾板、垫板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六盘水工务段材料库看守工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值班其间发现有二人在料库内盗窃P60型鱼尾板、垫板,随即向110报案并证实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的事实;
3.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P60型鱼尾板、垫板的数量;
4.贵阳铁路公安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P60型鱼尾板44块、垫板4块,已发还被盗单位的事实;
5.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铁路器材的价值;
6.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证实鉴证员的资质;
7.六盘水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三大队查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
8.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的状况;
9.被告人李某、孔某供述,均证实参与盗窃的过程;
10.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公(六)勘[2011]X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了作案现场;
11.刑事技术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真实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为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未被使用的铁路器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孔某犯盗窃罪的指控及本案属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金额及所触犯的罪名,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某、孔某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双、T形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邬鹏宇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