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和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4日与寻村X村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协议,约定使用土地1.8亩,盖电影院,年租金630元,承包期为10年。2001年12月牌窑村委将该土地调给了该村X组,并授权该组继续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期限为20年,并于每年12月底付清1.8亩租金630元,交该组组长,原告一直履行到2008年12月底。2009年4月份该村X村民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四人来某我声称:“交给村组的630元给我们,否则的话,用铲车把你电影院的门堵住。”我被逼无奈,只好把钱给他们,可我照样付给第十组承包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退还我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辩称:2001年9月,寻村镇对辖区内沿郑卢公路X村庄进行小城镇建设,将牌窑村X组东河东,郑卢路以北的5.87亩土地占用,该地属李某山、李某彬、李某谦(被告李某乙之夫)、李某丁、李某伟(王某丽之夫)、李某杰(被告李某丙之父)、李某甲7家的责任田。9月20日牌窑村X组达成协议,将村委提留地8.16亩调给七家人耕种,但该协议未履行。同年10月17日村X组达成协议,将村里提留地6.9亩使用权转让给了十组,并委托十组组长李某甲、村民代表李某丁负责收取6.9亩承包款;该款用来某贴7家失去土地的费用。6.9亩中由原告来某某承包的1.8亩。按照协议,2001年12月5日,十组组长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先交了5年租金3150元,从2008年12月起每年交租金630元。原告先交了3150元,2008年上述七家多次催要租金,原告不给,到2009年4月才付清了租金630元。我们要租金是我们应得的利益,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使用土地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牌窑村委1.6亩土地的情况;证据2、土地调整协议,证明牌窑村委将原告承包的1.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牌窑村X组;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从2001年12月15日,牌窑村X组将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期限20年,年租金630元;证据4、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四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收取原告租金630元;证据5、李某彬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某彬(现任牌窑村X组组长)于2009年9月17日收取原告租金500元;证据6、2001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李某甲收取原告2003年至2007年租金3150元。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出示的6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及代理人李某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5的内容及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01年9月20日牌窑村X村民组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证明牌窑村X村十组调整土地的情况;证据2、2001年10月17日牌窑村X组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证明将村委的1.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牌窑村X组;证据3、2001年10月17日牌窑村委给李某甲、李某丁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村委委托李某甲、李某丁依据2001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收取承包户地款;证据4、2001年12月15日第十组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2001年延秋村小城镇建设占用被告等七家的土地;证据6、委托书,证明李某丁委托四被告等七户村民协同李某甲收取承包地款;证据7、2010年牌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1.8亩土地被政府征用,按照合同来某某应当对土地做善后处理,2009年9月十组组长换人后,在给来某某付赔偿款时扣除500元土地复耕费;证据8、2010年10月8日,牌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包括四被告在内土地承包情况;证据9、1998年9月4日牌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是村X组长。
原告对四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不清楚,李某丁从没有去过该处收过租金;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李某彬在收条上写的收的是租金,并不是复耕费,对村委什么时候换的组长不清楚,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清楚,认为原告是照十组组长付租金,不是对个人;对证据9没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原告来某某与宜阳县X镇X村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将归牌窑村委所有的,东至耕地,西至牌窑有色金属冶炼厂,南至耕地,北至洛宜公路的1.6亩(实际是1.8亩)土地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每亩350元,共计63元,租期10年,让原告盖电影院。2001年9月,寻村镇进行小城镇建设,将牌窑村东河以东,郑卢路X村X组。包括四被告在内的七户责任田占用。为了解决这七户的责任田问题,牌窑村委与2001年10月17日与该村X组签订了“土地调整协议”,将包括原告承包的1.8亩土地在内的共6.9亩土地调整给了十组,约定该1.8亩土地租赁款由该十组收取,由其分给这七户村民。2001年12月15日,第十组又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一、二、三条约定:双方在原村委土地调整协议书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30元,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前五年租金3150元,从2008年12月起每年交租金630元。2001年10月17日,牌窑村委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十组组长李某甲和村民代表李某丁按照该合同收取承包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与2001年12月15日将5年租金3150元交给了十组组长李某甲,由李某甲将此款分给了包括四被告在内的七户村民。2009年村X组长李某甲带领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找到原告收取了2009年租金630元,四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9月李某甲不再担任十组村X组长,由该组村民李某彬担任十组组长。2009年9月17日,李某彬又收取原告租金5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至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四被告收原告租金630元,有村委和原告签订的“土地协议”、原告与牌窑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四被告收取630元的土地承包金有合法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来某某要求四被告返还630元承包金,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