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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陈X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绰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X,绰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陈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X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龙XX、陈X在周XX(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谭某等人(已判刑)在虎踞镇X村开设赌场,其开设的赌场利用麻将以“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是100元至2000元,每天从赌场抽取“水资”作为获利,即抽红利,共开设赌场三天,获利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龙XX、陈X各分得赃款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龙XX、陈X于2011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各退缴了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陈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XX、陈X以及同案犯周某姑、谭某、彭春华的供述;证人陈某、曾某、龙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待笔录、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陈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XX、陈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XX、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陈X认罪态度好,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XX、陈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龙XX、陈X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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