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向某,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事实有变化,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某丙(另案处理)和王某丁朋友(身份待查实)到高陇镇X村人民煤矿找到煤矿铲车司机李XX。被告人王某丙因装煤的事情与李XX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用拳头打了李XX,李XX挨打后还击了一拳,双方遂扭打在一起,王某丙及其朋友看到双方扭打起来,则上去帮被告人王某丙一起殴打李XX,致李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丙、谭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谅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丁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承认自己动手打了李XX。
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辩称,第一,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系自首。其理由:被告人王某丙是在打架发生后,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投案的且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调查时,将自己的全某犯罪事实及其他有关姓名、年龄等个人身份情况作了如实交代,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二,被告人王某丙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主犯。其理由: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先用手推了李XX肩膀一下,而李XX却一拳打在被告人王某丙眼睛处,很明显两人伤害部位存在区别,李XX本人存在过错;王某丙和王某丁朋友是出于帮忙才与被告人王某丙一起打李XX,并不是被告人王某丙喊王某丙及王某丁朋友打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李XX原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某丙(另案处理)和王某丁朋友(身份待查实)到高陇镇X村人民煤矿找到煤矿铲车司机李XX。被告人王某丙因装煤的事情与李XX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用拳头打了李XX,李XX挨打后还击了一拳,双方扭打在一起,王某丙及其朋友看到双方扭打起来,则上去帮被告人王某丙,三人围在一起殴打李XX,致李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李XX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丙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王某丙表示了谅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丁刑事责任,并请求检察机关给予被告人王某丙改过自新的机会,申请撤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丁当庭陈述证明,2011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因装煤问题与李X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丙与其弟弟王某丙及其弟弟朋友三人一起动手,将李XX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丙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9月22日13时左右,其与汪某、王某丙等几个人在煤矿磅房里面玩时,被告人王某丙冲进磅房,质某其为何把煤装给别人,而不给王某丙打电话,之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丙先动手打其,其动手还击,跟被告人王某丙一起过来的王某丙以及另一男子看到他们扭打起来,遂过来帮忙,三人一起围着其打,把其打到角落里,且不知他们三人中谁拿起磅房里的木凳子砸了其右眼,致其右眼流血,后到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王某丁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到磅房找到李XX,质某李XX:“为何煤矿的煤被别人装走,而不打电话通知他”。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丙动手打了李XX一拳,李XX还击了被告人王某丙一拳,后跟被告人王某丙一起来的两个人(王某丙以及王某丁朋友)进到房内,帮被告人王某丁忙,三人一起围着李XX打,李XX受伤的事实。2、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因装煤的事情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了争执,双方动手打了起来,王某丙及王某丁朋友进到房内与被告人王某丙一起殴打李XX,李XX受伤的事实。
4、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XX因外伤致右下睑皮肤挫裂伤,右额骨骨折,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5、赔偿协议及谅某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X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某,被害人李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丁刑事责任的事实。
6、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拒绝交待自己当时动手打了被害人李XX。被告人王某丙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因此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犯均未到案,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故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丁认罪、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红霞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某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