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女。
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原告黄x与被告李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x担任记录,原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喻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接触,被发现后还写下了保证书,但这件事已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留下了阴影,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本案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婚后不为家庭着想,每天无所事事,对被告的父母也不尽孝道,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儿媳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漠。男孩李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教育以及其他费用800元/月,因为被告有正式工作,有稳定收入,而原告虽有工作但从未上班,没有收入来源,且原告有赌博恶习,不有利于小孩成长及性格形成,被告父母也同意和被告一同抚养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买房时原告只出了一些钱买家俱、电器,价值三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另xx家属楼二单元三楼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是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2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并破裂,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1月15日以李xx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怀化市X区xx家属楼二单元X号住房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已交购房款x元,尚欠房款x元未付)及室内装修(双方共同估价为x元)、家用电器为TCL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床三架等(双方共同估价为x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欠黄红x元,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原告黄x每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李xx每月工资为2000元。小孩出生后原告黄x的母亲帮助原、被告一起照看小孩。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住房一套;
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情况;
4、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其他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财产状况等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做调解工作,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购置的房屋、家电及室内花费的装修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男孩李xx出生后原告母亲帮助照看,考虑小孩年纪尚小,环境适应能力相对较差,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男孩李xx由原告黄x抚养较妥,但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位于怀化市X区xx家属楼二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室内家电物品等共同财产归原告,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已付的购买房屋款x元、室内装修折价款x元及家电物品折价款x元,合计x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各自负责偿还x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与李xx离婚;
二、男孩李xx由黄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李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李xx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分割:以李xx名义购买的位于怀化市X区xx家属楼二单元X号住房内家俱物品等归黄x所有,该套住房由黄x负责支付余下房款,在房款付清之后,该套住房及室内装修归黄x所有,黄x需支付给李xx购买房屋及室内装修、家俱物品折价款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务的分割:欠黄x元由黄x负责偿还x元,李xx负责偿还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艳君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