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1994年9月11日出
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某壬,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1994年12月15日
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父亲。
诉讼代理人何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舅舅。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壬(绰号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陈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及诉讼代理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到重庆市X区周家坝心连心广场,看见被害人薛某、陈某戊在此骑自行车玩耍。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遂骑自行车故意上前冲撞、拦截,并叫来被告人梁某辛、李某壬。四被告人围住被害人薛某、陈某戊进行殴打,致使薛某右耳鼓膜外伤性某孔、陈某戊左胸肋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2、2011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再次来到重庆市X区周家坝心连心广场,看见被害人张某在此骑自行车玩耍。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遂骑自行车故意上前冲撞、拦截,并分别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菜刀刀面敲打被害人张某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
2011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等人在重庆市X区周家坝心连心广场附近,欲找被害人再次滋事时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壬接到重庆市X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己、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诉称: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将其致伤后,自己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赔偿其医疗费2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700元、护某3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某1800元,共计x.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针对上述诉讼理由及请求,出示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某、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诉称: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将其致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赔偿其医药费470元、放射费133.8元、交通费50元、共计65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针对上述诉讼理由及请求,出示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某。
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陈某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暂时无力给付。被告人李某壬辩称自己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薛某被打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药费2736.9元。经鉴定,薛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需后期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时间需四周,治疗费需x元,花去鉴定费2800元。陈某戊被打伤后,共花去医疗费603.8元。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壬的父母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陈某戊、薛某及父母的谅解,原告方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壬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某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收某、谅解书、疾病诊断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某、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万州区千翔汽车服务公司证明、证人赵某、鲁某、黄某、梅某、徐某证言、被害人薛某、陈某戊、张某陈某己、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李某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原告人及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称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陈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主张某赔偿项目中,医药费2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某,被害人主张某高,本院确定护某为250元(50元/天×5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某为1400元(50元/天×28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附民原告人薛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户口证明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计算,为x元(5277元/年×20×20年)。对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伤情不致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不能适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0元(1200元/月÷30天×5天)。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附民原告人薛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款共计x.9元,品除被告人李某壬亲属已代为赔偿的x元,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为x.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主张某赔偿项目中,医疗费603.8元、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己、梁某庚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辛、李某壬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李某壬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李某壬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其他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某毁。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医药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元,已由被告人李某壬赔偿x元。余下x.9元由被告人陈某己赔偿8292元、被告人梁某庚赔偿8292元、被告人梁某辛赔偿5000.9元,四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的医药费和交通费653.8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纯元
代理审判员李某壬文
人民陪审员牟秀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龚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