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海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片仓山园X号地块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郭某某,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辰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福某世纪华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叶下工业区X路X号,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福州海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告福建华辰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劲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檀章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公司诉称,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中,截至2008年2月3日,被告福州世纪华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前身)共欠其货款x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曾于2008年3月12日发对账单给原告,确认其共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某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立即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告海泰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0年3月9日为x.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海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001);
2.原告出具的2008年3月12日增值税发票(NO.x、x)及被告的发票签收单。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货款x元的事实;
3.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发给原告的对账单(1张)。以此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2月3日,其尚欠原告合同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5.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致福州金飞鱼柴油机有限公司函件。证据4、5以证明被告的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被告名称于2008年4月21日由福州世纪华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华辰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
6.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付款的凭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对合同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已还款x元的事实。
被告华辰劲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华辰劲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另查明,福州世纪华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更名为福建华辰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后的第三个月底付清货款,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依此,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华辰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海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福建华辰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檀章陈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