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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文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75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告开发的某某豪庭小区的X号、X号、X号房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某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委托江某某作为代理人,代理被告运作株洲市某某铸造厂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此后,江某某与原告方宋某某多次洽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问题,并就施工承包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2010年3月13日,被告委托江某某收取工程保证金,原告方宋某某当日付五十万元保证金给江某某,并由江某某出具收条。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株洲市某某铸造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自签订合同3天内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施工所需技术资料,如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方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发包方保证金五十万元;2010年4月10日前再付五十万元;如发包方不能于2010年5月20日开工,所交保证金按月息1.5%计付至开工之日;如2010年6月30日还不能开工,承包方(原告)有权要求全部退还保证金,并从交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还就保证金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没有在3日内提供图纸资料,也无法成就项目开发必要条件,原告除已交五十万元保证金外,没有支付2010年4月10日应交的五十万元保证金。至目前为止,被告无法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施工项目仍无法开工。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使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2010年6月30日不能开工,原告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鑫,并有权要求被告补偿违约利息。自2010年3月13日支付五十万元保证金之日起,算至2011年6月13日止,被告应补偿原告违约利息二十二万五千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x元。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委托江某某向原告方收取工程保证金。当日,江某某向原告方出具了五十万元保证金收条。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株洲市某某铸造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方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发包方保证金五十万元;2010年4月10日前再付五十万元;如发包方不能于2010年5月20日开工,所交保证金按月息1.5%计付至开工之日;如2010年6月30日还不能开工,承包方(原告)有权要求全部退还保证金,并从交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株洲市某某铸造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除2010年3月13日支付五十万元保证金外,没有再支付2010年4月10日应交的五十万元保证金。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限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款限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及应由被告承担的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到户名为宋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略)的银行帐号上;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此纠纷就此解决,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因本案纠纷互相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2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95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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