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分居多年,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湖南省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3、黄某德、周某兵的证词,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4、小孩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符合证据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6年5月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李某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相知相爱不深,因此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健康、充实的发展,原告曾于2002年8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特殊情况未能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即座落在宁远县X村的房屋一座,价值约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小孩李某成自愿随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小孩李某成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黄某某付给被告李某小孩抚养费2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付给原告黄某某财产分割费2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