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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金某,系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张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某、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通过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以支付票面额5.5%-6%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57元,税额人民币x.26元。上述发票已由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

2009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至被告单位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赵某某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09年8月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金某某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派出所接受调查,金某某在前往派出所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向公安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霍某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被告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及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在共同骗取国家税款中,被告单位、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及被告单位、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某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上述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在案款四十四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二角六分,发还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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